COUNSELLORS AT LAW

 执行国际仲裁裁决

执行国际仲裁裁决

印度尼西亚是承认并遵守国际协议的国家之一,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 印度尼西亚通过颁布第30号1999年法律《关于仲裁和替代争议解决方式》(以下简称“仲裁法”)来体现对1958年纽约公约的承认和接受。 随着该仲裁法的出台,由国际仲裁机构审理和裁决的案件裁决可以在印度尼西亚执行。 根据仲裁法第1条第99款的解释(已通过宪法法院第100/PUU-XXII/2024号裁决进行了修改),国际仲裁裁决的含义是: “由位于印度尼西亚法律辖区之外的仲裁机构或个人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或根据印度尼西亚法律规定被视为国际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或个人仲裁员作出的裁决。” 要在印度尼西亚法律辖区内执行国际仲裁裁决,需要获得承认,而这属于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的权限,根据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 “国际仲裁裁决在获得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院长的执行令后,方可在印度尼西亚执行。” 所谓的执行令是由主权当局颁发的法律文件,授权在该当局的辖区内执行权利。 “执行令”一词源自拉丁语“exequatur”,意为“允许执行”。 因此,由印度尼西亚法律辖区内的法院以执行令形式颁发的承认,意味着该国际仲裁裁决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合同性质还是非合同性质)对相关各方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还需注意的是,如果在国际仲裁裁决中被判义务的一方有诚意(善意)自愿执行该裁决,则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即可在印度尼西亚执行,无需获得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的执行令。 然而,如果被判义务的一方不愿自愿履行其义务,则需要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对该国际仲裁裁决颁发执行令,以作为执行财产以履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依据。 申请执行令 接下来,如果上述条件已经满足,根据2023年第3号最高法院条例第7条联合1990年第1号最高法院条例第5条第(1)、(2)和(3)款的规定,可通过以下几个阶段向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a. 只有在外国仲裁裁决已根据《印尼民事诉讼法》第377条 / 爪哇和马都拉以外地区条例第705条的规定,依照适用程序在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书记处注册(存档)后,方可提出执行申请; b. 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院长根据第1项的规定,将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材料提交至最高法院书记官/秘书长以获得执行令(Eksekuatur); c. 向最高法院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不得超过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4(十四)天。 然而,还需进一步注意的是,如果国际仲裁裁决涉及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作为争议一方,根据仲裁法第66条字母(e)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必须先获得最高法院的执行令,然后再转交至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方可执行。 若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院长拒绝签发执行令或不承认某项国际仲裁裁决,则可根据仲裁法第68条第2款联合2023年第3号最高法院条例第16条第5款及第21条,向最高法院就该不被承认的仲裁裁决提起上诉。 相反,如果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院长在裁决中承认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并签发执行令,则根据2023年第3号最高法院条例第16条第(5)款,院长需将该执行令记载于国际仲裁裁决的原件及认证副本上。接着,根据仲裁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院长的该项裁定不得提出上诉或再审。 一旦国际仲裁裁决获得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院长的承认,院长将下达执行命令,执行的实施将移交给具有相对管辖权的地方法院。 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 此外,根据2023年第3号最高法院条例第18条联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1)款联合仲裁法第67条第2款联合1990年第1号最高法院条例第5条第4款的规定,在提交国际仲裁裁决的注册及执行申请材料时,需符合以下技术性要求: 申请文件必须附有: 根据仲裁法第69条,在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院长就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仲裁裁决发布执行命令后,接下来的执行应依据《印尼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强制执行的扣押规定进行。

 延期履行债务义务时电子传票(RELAS)的有效性和适当性

延期履行债务义务时电子传票(RELAS)的有效性和适当性

延迟 义务 债务偿还(“ PKPU ”)是 法律 民事 受到特别监管 在某种程度上 具体的 基于 2004年第37号法律 破产和暂停 义务 债务支付(“ UUK-PKPU ”)。 PKPU可以 已提交 债务人​​ 或债权人 在 形式 应用 通过 法庭 商业 地方 位置 债务人 作为 条款 第222条第(1)款相关规定。 《UUK-PKPU 法》第224条第 (1) 款规定 作为 下列的: 第222条第(1)款…

 客户可采取的法律补救措施,要求银行赔偿损失

客户可采取的法律补救措施,要求银行赔偿损失

银行是一种商业实体,可以以储蓄、活期账户、存款和其他形式从公众收集资金,并以信贷或其他形式将其返还给公众(客户)。该银行在开展业务时遵循审慎原则,有义务保证客户资金的安全,这是1998年第10号法律关于1992年第7号法律修正案(“1998年第10号法律”)第37B条的规定,“每家银行都有义务保证存放在有关银行的公共资金”,以便银行对存放在其中的客户资金的安全负全部责任。 尽管银行秉持审慎原则经营,并须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但这并不意味着银行不会犯错。大量分支机构和人力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如果没有银行管理层的监督,可能会导致对客户造成损害的非法行为。那么,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客户造成了损失,客户可以通过哪些法律途径要求银行追究责任呢? 客户对银行采取法律行动的一个例子可以参见第 284/PDT.G/2011/PN.JKT.SEL 号决定。判决书中,原告(客户)持有一笔存款形式的银行产品,但当他想提取时,存款资金却不见了。原告遂以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已存入的押金。此外,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可以证明原告资金的损失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考虑到银行的经营活动与客户信托存放在银行的资金直接相关,因此要求银行建立一套制度来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以避免银行经营失败。一些银行的运营失误可能是由员工失误造成的,这些失误构成了银行运营风险,正如印度尼西亚银行条例第 11/25/PBI/2009 号关于修订印度尼西亚银行条例第 5/8/PBI/2003 号关于确定一般银行风险管理的规定第 1 条第 (9) 款所述: “操作风险是由于内部流程不足和/或功能障碍、人为错误、系统故障和/或影响银行运营的外部事件而导致的风险。” 本案中,可以证明被告无法预见操作风险。银行未能维护客户资金的安全,因此被判定为违法行为,并被责令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另外,如果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银行该如何承担责任?银行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央银行分支机构在特定区域开展银行业务的延伸。根据 1998 年第 10 号法律第 1 条第 19 款规定,银行分行直接对银行总行负责:“分行是直接对银行总行负责的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明确的营业地址并在那里开展业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分支机构是与总行不可分割的单位,并不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如果分支机构未能预见到运营风险,导致客户资金损失,则属于总行​​的责任。2020年发生一起银行运营失败事件,即某银行分支机构实施违法行为,导致该银行总行对其客户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法官在第 659/PDT/2022/PT.DKI 号决定的考虑中指出了这一点,其中法官表示如下:“考虑到,即使将原告的上诉人存款资金转给被告的上诉人分支机构,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因为巴厘巴板分支机构代表上诉人实施了所有法律行动,因此,负有责任的应该是上诉人(《民法典》第 1367 条),而上诉人作为银行机构,有义务保证客户资金的安全,这是其应尽的责任。”根据法官的考虑,可以看出,分支机构与银行总部是一个单一单位,因此银行总部应对分支机构所犯的错误负责,如第 659/PDT/2022/PT.DKI 号决定所述,具体如下:“…关于此事 基于所述事项,可以认定客户因银行未能预见银行操作风险而造成损失可以针对银行采取的法律努力包括针对银行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