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是承认并遵守国际协议的国家之一,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 印度尼西亚通过颁布第30号1999年法律《关于仲裁和替代争议解决方式》(以下简称“仲裁法”)来体现对1958年纽约公约的承认和接受。 随着该仲裁法的出台,由国际仲裁机构审理和裁决的案件裁决可以在印度尼西亚执行。
根据仲裁法第1条第99款的解释(已通过宪法法院第100/PUU-XXII/2024号裁决进行了修改),国际仲裁裁决的含义是:
“由位于印度尼西亚法律辖区之外的仲裁机构或个人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或根据印度尼西亚法律规定被视为国际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或个人仲裁员作出的裁决。”
要在印度尼西亚法律辖区内执行国际仲裁裁决,需要获得承认,而这属于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的权限,根据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
“国际仲裁裁决在获得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院长的执行令后,方可在印度尼西亚执行。”
所谓的执行令是由主权当局颁发的法律文件,授权在该当局的辖区内执行权利。 “执行令”一词源自拉丁语“exequatur”,意为“允许执行”。 因此,由印度尼西亚法律辖区内的法院以执行令形式颁发的承认,意味着该国际仲裁裁决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合同性质还是非合同性质)对相关各方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还需注意的是,如果在国际仲裁裁决中被判义务的一方有诚意(善意)自愿执行该裁决,则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即可在印度尼西亚执行,无需获得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的执行令。 然而,如果被判义务的一方不愿自愿履行其义务,则需要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对该国际仲裁裁决颁发执行令,以作为执行财产以履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依据。
申请执行令
接下来,如果上述条件已经满足,根据2023年第3号最高法院条例第7条联合1990年第1号最高法院条例第5条第(1)、(2)和(3)款的规定,可通过以下几个阶段向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a. 只有在外国仲裁裁决已根据《印尼民事诉讼法》第377条 / 爪哇和马都拉以外地区条例第705条的规定,依照适用程序在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书记处注册(存档)后,方可提出执行申请;
b. 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院长根据第1项的规定,将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材料提交至最高法院书记官/秘书长以获得执行令(Eksekuatur);
c. 向最高法院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不得超过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4(十四)天。
然而,还需进一步注意的是,如果国际仲裁裁决涉及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作为争议一方,根据仲裁法第66条字母(e)的规定,该仲裁裁决必须先获得最高法院的执行令,然后再转交至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方可执行。
若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院长拒绝签发执行令或不承认某项国际仲裁裁决,则可根据仲裁法第68条第2款联合2023年第3号最高法院条例第16条第5款及第21条,向最高法院就该不被承认的仲裁裁决提起上诉。
相反,如果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院长在裁决中承认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并签发执行令,则根据2023年第3号最高法院条例第16条第(5)款,院长需将该执行令记载于国际仲裁裁决的原件及认证副本上。接着,根据仲裁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院长的该项裁定不得提出上诉或再审。
一旦国际仲裁裁决获得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院长的承认,院长将下达执行命令,执行的实施将移交给具有相对管辖权的地方法院。
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
此外,根据2023年第3号最高法院条例第18条联合《纽约公约》第四条第(1)款联合仲裁法第67条第2款联合1990年第1号最高法院条例第5条第4款的规定,在提交国际仲裁裁决的注册及执行申请材料时,需符合以下技术性要求:
申请文件必须附有:
- 已认证的外国仲裁裁决原件或副本,并根据印尼现行法律规定附有官方翻译文本;
- 已认证的作为外国仲裁裁决依据的协议原件或副本,并根据印尼现行法律规定附有官方翻译文本;
- 由印尼驻作出该外国仲裁裁决国家的外交代表出具的声明,说明申请国与印度尼西亚之间存在双边协定,或共同参与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
根据仲裁法第69条,在雅加达中区地方法院院长就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仲裁裁决发布执行命令后,接下来的执行应依据《印尼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强制执行的扣押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