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是一种商业实体,可以以储蓄、活期账户、存款和其他形式从公众收集资金,并以信贷或其他形式将其返还给公众(客户)。该银行在开展业务时遵循审慎原则,有义务保证客户资金的安全,这是1998年第10号法律关于1992年第7号法律修正案(“1998年第10号法律”)第37B条的规定,“每家银行都有义务保证存放在有关银行的公共资金”,以便银行对存放在其中的客户资金的安全负全部责任。
尽管银行秉持审慎原则经营,并须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但这并不意味着银行不会犯错。大量分支机构和人力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如果没有银行管理层的监督,可能会导致对客户造成损害的非法行为。那么,如果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客户造成了损失,客户可以通过哪些法律途径要求银行追究责任呢?
客户对银行采取法律行动的一个例子可以参见第 284/PDT.G/2011/PN.JKT.SEL 号决定。判决书中,原告(客户)持有一笔存款形式的银行产品,但当他想提取时,存款资金却不见了。原告遂以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已存入的押金。此外,通过对案件的审查,可以证明原告资金的损失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考虑到银行的经营活动与客户信托存放在银行的资金直接相关,因此要求银行建立一套制度来保障客户的资金安全,以避免银行经营失败。一些银行的运营失误可能是由员工失误造成的,这些失误构成了银行运营风险,正如印度尼西亚银行条例第 11/25/PBI/2009 号关于修订印度尼西亚银行条例第 5/8/PBI/2003 号关于确定一般银行风险管理的规定第 1 条第 (9) 款所述:
“操作风险是由于内部流程不足和/或功能障碍、人为错误、系统故障和/或影响银行运营的外部事件而导致的风险。”
本案中,可以证明被告无法预见操作风险。
银行未能维护客户资金的安全,因此被判定为违法行为,并被责令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另外,如果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银行该如何承担责任?
银行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央银行分支机构在特定区域开展银行业务的延伸。根据 1998 年第 10 号法律第 1 条第 19 款规定,银行分行直接对银行总行负责:
“分行是直接对银行总行负责的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明确的营业地址并在那里开展业务。”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分支机构是与总行不可分割的单位,并不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如果分支机构未能预见到运营风险,导致客户资金损失,则属于总行的责任。
2020年发生一起银行运营失败事件,即某银行分支机构实施违法行为,导致该银行总行对其客户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法官在第 659/PDT/2022/PT.DKI 号决定的考虑中指出了这一点,其中法官表示如下:
“考虑到,即使将原告的上诉人存款资金转给被告的上诉人分支机构,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因为巴厘巴板分支机构代表上诉人实施了所有法律行动,因此,负有责任的应该是上诉人(《民法典》第 1367 条),而上诉人作为银行机构,有义务保证客户资金的安全,这是其应尽的责任。”
根据法官的考虑,可以看出,分支机构与银行总部是一个单一单位,因此银行总部应对分支机构所犯的错误负责,如第 659/PDT/2022/PT.DKI 号决定所述,具体如下:
“…关于此事
- 部分批准原告原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 宣告原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
- 命令原被告即原答辩人向原比较人即原告支付物质损失864,000,000.00印尼盾(捌亿六千四百万卢比);
- 驳回原告原比较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 ……)”
基于所述事项,可以认定客户因银行未能预见银行操作风险而造成损失可以针对银行采取的法律努力包括针对银行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